壹、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(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發布/函頒 ):
一、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,依據漁業法第九條、第十
四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,訂定魩
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之原則如下:
(一) 申請資格:
1、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魩鱙漁業,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
(1) 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2) 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,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至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。
2、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魩鱙漁業,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:
(1) 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2) 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
二次以上者,自下一年度起,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二) 核准期間: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,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
為限,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。
(三) 總容許漁獲量:
1、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,
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(市)漁
獲量額度,並得訂定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。
2、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,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
;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,公告全面禁止採捕。
(四) 作業漁場: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
因海岸情況特殊得酌予縮減,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,且不得跨越縣(市)及進入
其他禁漁區作業。
(五) 禁漁期: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。
(六) 自律組織:輔導兼營魩鱙漁業業者,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
能之自律管理組織,並訂定自律公約。
(七) 漁撈日誌:兼營魩鱙漁業漁船(筏)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(如附件
一),並於進港銷售後,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
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,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(如
附件二)後,報送當地縣(市)政府逐一審核後,陳轉本會備查。
(八) 漁業人變更或漁船(筏)滅失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註銷魩鱙漁業兼
營許可,不再核准承受漁船(筏)或汰建資格之漁業人兼營魩鱙漁
業。但因繼承或配偶、直系血親間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
(九) 罰則:
1、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中有關
可分配漁獲量、作業漁場、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,由地方
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。
2、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中有關
漁撈日誌之規定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
分。
3、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
十條規定,送本會處分。
二、九十九年度總容許漁獲量為二八七四噸,其中臺北縣二七六噸、桃園
縣九十六噸、新竹縣九十五噸、臺中縣八十噸、高雄縣四九○噸、屏
東縣六八○噸、宜蘭縣五四○噸、花蓮縣五○三噸、新竹市一一四噸
。一百年度後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(市)漁獲量額度,由本
會另行公告。
三、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草案,應報本會核
定後公告之。
四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,依下列方式辦理:
(一) 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依第三款或第四
款規定加註兼營魩鱙漁業。
(二) 九十九年度得以個別許可函或漁業執照加註方式,許可兼營魩鱙漁
業,並註明許可期限及應注意事項。自一百年度起以個別許可函方
式辦理。
(三) 以個別許可函方式許可者,應註明事項如下:
1、漁業執照:
(1) 漁業人變更(繼承除外)或漁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魩鱙漁業
許可。
(2) 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函為準
。
2、個別許可函:
(1) 核准期限: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(2) 遵守主管縣(市)所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。
(3) 禁漁期起迄月日。
(4) 不得跨越主管縣(市)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,且不得在
距岸所訂公尺數以內水域作業。
(四) 以漁業執照方式許可,漁業執照應註明前款除第一目第二子目以外
之所列事項。
五、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(範)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
效管理者,本會將依據刪減比例表(附件)刪減該縣(市)次年度
容許漁獲量,連續三年者,由本會取消該縣(市)許可配額。地方主
管機關如公告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者,得依責任歸屬刪減該區漁會
許可配額。
六、附件
一、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,依據漁業法第九條、第十
四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,訂定魩
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之原則如下:
(一) 申請資格:
1、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魩鱙漁業,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
(1) 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2) 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,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至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。
2、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魩鱙漁業,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:
(1) 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2) 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
二次以上者,自下一年度起,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魩鱙漁業。
(二) 核准期間: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,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
為限,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。
(三) 總容許漁獲量:
1、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,
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(市)漁
獲量額度,並得訂定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。
2、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,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
;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,公告全面禁止採捕。
(四) 作業漁場: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
因海岸情況特殊得酌予縮減,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,且不得跨越縣(市)及進入
其他禁漁區作業。
(五) 禁漁期: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。
(六) 自律組織:輔導兼營魩鱙漁業業者,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
能之自律管理組織,並訂定自律公約。
(七) 漁撈日誌:兼營魩鱙漁業漁船(筏)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(如附件
一),並於進港銷售後,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
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,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(如
附件二)後,報送當地縣(市)政府逐一審核後,陳轉本會備查。
(八) 漁業人變更或漁船(筏)滅失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註銷魩鱙漁業兼
營許可,不再核准承受漁船(筏)或汰建資格之漁業人兼營魩鱙漁
業。但因繼承或配偶、直系血親間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
(九) 罰則:
1、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中有關
可分配漁獲量、作業漁場、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,由地方
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。
2、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中有關
漁撈日誌之規定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
分。
3、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
十條規定,送本會處分。
二、九十九年度總容許漁獲量為二八七四噸,其中臺北縣二七六噸、桃園
縣九十六噸、新竹縣九十五噸、臺中縣八十噸、高雄縣四九○噸、屏
東縣六八○噸、宜蘭縣五四○噸、花蓮縣五○三噸、新竹市一一四噸
。一百年度後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(市)漁獲量額度,由本
會另行公告。
三、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(範)或公告草案,應報本會核
定後公告之。
四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,依下列方式辦理:
(一) 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依第三款或第四
款規定加註兼營魩鱙漁業。
(二) 九十九年度得以個別許可函或漁業執照加註方式,許可兼營魩鱙漁
業,並註明許可期限及應注意事項。自一百年度起以個別許可函方
式辦理。
(三) 以個別許可函方式許可者,應註明事項如下:
1、漁業執照:
(1) 漁業人變更(繼承除外)或漁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魩鱙漁業
許可。
(2) 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函為準
。
2、個別許可函:
(1) 核准期限: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(2) 遵守主管縣(市)所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。
(3) 禁漁期起迄月日。
(4) 不得跨越主管縣(市)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,且不得在
距岸所訂公尺數以內水域作業。
(四) 以漁業執照方式許可,漁業執照應註明前款除第一目第二子目以外
之所列事項。
五、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(範)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
效管理者,本會將依據刪減比例表(附件)刪減該縣(市)次年度
容許漁獲量,連續三年者,由本會取消該縣(市)許可配額。地方主
管機關如公告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者,得依責任歸屬刪減該區漁會
許可配額。
六、附件
貳、農業局收購魩仔魚執照
摘錄自2013年4月27日聯合報新北市報導
新北市捕撈魩仔魚漁船數量居全國之冠,但考量海洋生態永續發展,農業局26日頒布作業要點,即日起以補助漁民10萬元方式,收購「魩鱙漁業(俗稱魩仔魚)執照」,鼓勵漁民放棄捕撈魩仔魚。
農業局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長汪昭華表示,全國目前以新北市213艘魩鱙漁船最多,其次是宜蘭的115艘。這些漁民持有專捕魩仔漁的執照,用的是較細密的「流袋網」。
參、漁業署對漁獲的規定
一、總容許漁獲量:
為適度利用漁業資源,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5年間參考前三年平均漁獲量訂定魩鱙漁業總容許漁獲量,嗣後自97年起以95年所訂之總容許漁獲量為準,依據各項科學評估結果及每年進行滾動式檢討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魩鱙漁業管理情況,進而調整刪減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漁獲量配額,研訂次年度的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配額,2009至2012年總容許漁獲量分別為3,021公噸、2,874公噸、2,759公噸及2,678公噸。
二、管控經營規模:
只允許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漁筏或未滿50噸之漁船。
三、禁漁期:
依據科學調查結果表示,魩鱙漁業月別混獲率為1%至41%,農委會已在每年混獲率最高的5月至9月期間,要求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依據所轄海域狀況訂定連續3個月的禁漁期,而在非禁漁期間的混獲率平均約5%,目前未有科學研究指出5%的混獲率會對其他漁業資源造成影響。
四、對於違反規定者,訂有罰則及廢止其兼營許可機制,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維持海上作業秩序,也依據各地方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魩鱙漁業禁漁區(期),協調海巡單位(海巡署)配合加強巡護工作。
肆、農委會宣布禁捕魩仔魚
農委會在二○○六年七月宣布禁捕魩仔魚,並逐年減少捕獲總量,二○○三年全年為三千六百公噸,但二○○六年已降至三千二百公噸、二○○七年為二千五百公噸、二○○八年為二千公噸。
摘錄自2013年4月27日聯合報新北市報導
新北市捕撈魩仔魚漁船數量居全國之冠,但考量海洋生態永續發展,農業局26日頒布作業要點,即日起以補助漁民10萬元方式,收購「魩鱙漁業(俗稱魩仔魚)執照」,鼓勵漁民放棄捕撈魩仔魚。
農業局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長汪昭華表示,全國目前以新北市213艘魩鱙漁船最多,其次是宜蘭的115艘。這些漁民持有專捕魩仔漁的執照,用的是較細密的「流袋網」。
參、漁業署對漁獲的規定
一、總容許漁獲量:
為適度利用漁業資源,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5年間參考前三年平均漁獲量訂定魩鱙漁業總容許漁獲量,嗣後自97年起以95年所訂之總容許漁獲量為準,依據各項科學評估結果及每年進行滾動式檢討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魩鱙漁業管理情況,進而調整刪減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漁獲量配額,研訂次年度的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配額,2009至2012年總容許漁獲量分別為3,021公噸、2,874公噸、2,759公噸及2,678公噸。
二、管控經營規模:
只允許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漁筏或未滿50噸之漁船。
三、禁漁期:
依據科學調查結果表示,魩鱙漁業月別混獲率為1%至41%,農委會已在每年混獲率最高的5月至9月期間,要求各直轄市、(縣)市政府依據所轄海域狀況訂定連續3個月的禁漁期,而在非禁漁期間的混獲率平均約5%,目前未有科學研究指出5%的混獲率會對其他漁業資源造成影響。
四、對於違反規定者,訂有罰則及廢止其兼營許可機制,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維持海上作業秩序,也依據各地方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魩鱙漁業禁漁區(期),協調海巡單位(海巡署)配合加強巡護工作。
肆、農委會宣布禁捕魩仔魚
農委會在二○○六年七月宣布禁捕魩仔魚,並逐年減少捕獲總量,二○○三年全年為三千六百公噸,但二○○六年已降至三千二百公噸、二○○七年為二千五百公噸、二○○八年為二千公噸。